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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

溯溪嚮導專區 / 2019-07-22 / 點閱數: 777

山域嚮導資格檢定辦法

第 1 條  

 
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

第 2 條          
本辦法用詞,定義如下: 
一、山域嚮導:指從事登山、溯溪、攀岩及雪攀之山域相關活動之嚮導。 
二、訓練機構:指經教育部(以下簡稱本部)認定,從事山域嚮導運動專業人員訓練之機構。


第 3 條          
山域嚮導之類別及執行業務之範圍如下: 
一、登山嚮導:擔任山域健行及登山活動之嚮導。 
二、溯溪嚮導:擔任溯溪及溪降活動之嚮導。 
三、攀岩嚮導:擔任攀岩活動之嚮導。 
四、雪攀嚮導:擔任冰雪地攀登活動之嚮導。 
山域嚮導應經訓練機構訓練合格,始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檢定。


第 4 條          
申請山域嚮導檢定者,應具備下列資格: 
一、年滿十八歲;未滿二十歲者,並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。 
二、曾受訓練機構所辦符合申請檢定類別(登山、溯溪、攀岩或雪攀)之專業技能訓練,二年內累計達四十八小時以上,並取得訓練機構核發之證明文件。 
三、接受基本救命術訓練八小時以上,並取得證明文件。 
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攀登嚮導者,於證書效期屆滿前,仍可執行原攀登嚮導業務至證書效期屆滿止。證書效期屆滿後,仍擬執行攀登嚮導業務者,應依第九條規定,經前條第一項第二款、第三款或第四款複訓合格後,分別取得各類嚮導證書。 
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訓練機構證明文件之核發,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一年後施行;施行前,仍依原規定辦理。


第 5 條          
有下列情形之一,且經判刑確定,不得擔任山域嚮導;已取得山域嚮導資格者,撤銷之: 
一、犯傷害罪章。但其屬過失犯,不包括之。 
二、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遺棄罪。 
三、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性侵害犯罪、妨害風化罪章及妨害自由罪章之罪。 
四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。 
五、犯殺人罪章。


第 6 條          
申請山域嚮導資格之檢定,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下列文件,向本部提出: 
一、國民身分證、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。 
二、符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。 
三、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。


第 7 條          
前條申請,應依下列規定繳交費用: 
一、檢定費用: 
(一)登山嚮導:學科測驗,新臺幣一千元;術科測驗,三千元。 
(二)溯溪嚮導:學科測驗,新臺幣一千元;術科測驗,五千元。 
(三)攀岩嚮導:學科測驗,新臺幣一千元;術科測驗,五千元。 
(四)雪攀嚮導:學科測驗,新臺幣一千元;術科測驗,一萬元。 
二、證書費用:初發或展延者,每件新臺幣一千元;補發或換發者,每件五百元。 
前項第一款術科測驗檢定費用,包括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費用。 
前項公共意外責任保險,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: 
一、每一個人身體傷亡:新臺幣五百萬元。 
二、每一事故身體傷亡:新臺幣三千萬元。 
三、每一事故財物損失:新臺幣二百萬元。 
四、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: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。


第 8 條   附件檔案 
第六條申請經審查合格者,得參加學科測驗;學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,得參加術科測驗;術科成績達七十分以上,並經連續三日以上山域活動實習期滿,成績及格者,發給山域嚮導證書。 
前項實習期程,應於術科測驗通過後一年內完成;其未完成者,成績不予保留。 
第一項學科、術科測驗之科目、方式及評分基準,由本部公告之。 
第一項山域嚮導證書格式,規定如附件。


第 9 條          
山域嚮導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,經累計二十四小時以上複訓且合格者,於效期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,得申請證書效期之展延,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。 
前項複訓項目、方式及評分基準,由本部公告之。


第 10 條        
山域嚮導應遵守下列事項: 
一、工作倫理規範: 
(一)於活動前或進入山區後,隨時確認氣象、地形變化及隨隊人員(以下簡稱隊員)身心狀況,作妥適處理。 
(二)於活動前,提醒隊員山區活動可能遭遇之突發狀況及應變處理。 
(三)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入山證或其他證件。 
(四)不得有破壞環境生態之行為。 
(五)對隊員不得有性騷擾疑慮之行為。 
二、每年至少參加一次機關或訓練機構辦理之相關安全講習活動。 
三、隊員發生重傷、失蹤或死亡事故者,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理,並於事故發生時起三小時內,通報事故發生地之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。 

第 11 條        
山域嚮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廢止其資格: 
一、取得山域嚮導資格後,有第五條規定情形之一。 
二、擔任山域嚮導,怠忽職守致隊員失蹤或死亡。 
三、轉讓、出借或出租山域嚮導證書予他人使用。 
四、違反前條規定,且情節重大。 
五、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有傷害隊員之虞,經本部邀請相關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認定不能執行職務。 

第 12 條        
山域嚮導資格經撤銷或廢止者,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山域嚮導證書;屆期未繳回者,註銷之。 
山域嚮導經依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,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,或因第五款規定經廢止資格者,於原因消失後,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檢定。 

第 13 條        
具備下列各款條件者,得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: 
一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: 
(一)依法立案或登記,並以從事山域活動為其業務之一之法人、團體或機構。 
(二)開設山域嚮導正式課程,並實施山域活動實務教學之專科以上學校。 
二、聘有具山域嚮導資格之師資。 
三、具備可供訓練之設施、設備。 
四、完備之訓練課程規劃。 

第 14 條        
申請認定為訓練機構者,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具下列文件、資料及繳交新臺幣三千元審查費,向本部提出申請: 
一、符合前條規定之證明文件。 
二、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者,並應檢具章程;機構或學校者,應檢具山域嚮導課程大綱。 
三、其他經本部公告應檢附之文件、資料。 

第 15 條        
前條申請經本部審查通過者,並簽訂約定事項者,由本部發給訓練機構證書。 
前項訓練機構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。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,應於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申請展延,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二千元,每次展延期間,最長為四年。 

第 16 條        
訓練機構應遵行下列事項: 
一、對報名者之健康予以諮詢、篩選,並要求其提供報名前三個月內體格檢查證明。 
二、與報名者訂定訓練契約;未滿二十歲者,並應徵得法定代理人同意。 
三、訂定緊急救護應變計畫。 
四、訂定收退費基準及服務規定,並據以執行。 
五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,其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: 
(一)每一個人身體傷亡:新臺幣五百萬元。 
(二)每一事故身體傷亡:新臺幣三千萬元。 
(三)每一事故財物損失:新臺幣二百萬元。 
(四)保險期間內總保險金額:新臺幣六千四百萬元。 
六、其他經本部規定之事項。 

第 17 條        
本部得至訓練機構查核其業務,並得要求提供相關文件、資料;訓練機構不得規避、妨礙或拒絕。 
前項查核結果,如發現訓練機構有違反本辦法、森林法、野生動物保育法、國家公園法、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、文化資產保存法、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者,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,本部得命其限期改善;必要時,得命其停止訓練。 

第 18 條        
訓練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本部得廢止其認定;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,不受理其申請認定: 
一、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,規避、妨礙或拒絕查核,或拒絕提供相關文件、資料。 
二、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,經通知限期改善,而屆期未改善,或命其停止訓練而未停止。 
三、違反前條第二項所定其他法規規定,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罰,且情節重大。 
第 19 條        
本部得將本辦法所定山域嚮導資格檢定及複訓工作,委由受認可之訓練機構(以下簡稱受認可機構)辦理。 
申請前項認可者,應填具申請書,檢具訓練機構證書及實施計畫,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四千元後,向本部申請。 
前項實施計畫,應載明下列事項: 
一、檢定與複訓實施章則及程序。 
二、工作人員名冊及工作分配表。 
三、場地設施、設備及器材。 
四、推廣山域活動專業技能業務實績。 
五、其他經本部公告應載明之事項。 

第 20 條        
前條第二項申請,經本部審查合格並核定簽訂約定事項者,發給認可證書。 
前項認可證書有效期間為四年;期限屆滿有展延之必要者,應於屆滿一個月前至六個月內之期間申請展延,並繳交審查費新臺幣三千元,每次展延期間為三年。 
本部得派員至受認可機構辦理認可事項之查核,受認可機構不得規避、妨礙或拒絕。 

第 21 條        
本部為審查第十五條、第十九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之申請,得組成審議小組;小組置委員九人,其中一人為召集人,均由本部就學者專家、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聘(派)兼之。 
前項審議小組委員,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。 

第 22 條        
受認可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,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,除廢止其認可外,並自廢止之日起四年內,停止受理該機構申請認可: 
一、違反本辦法、森林法、野生動物保育法、國家公園法、風景特定區管理規則、文化資產保存法、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。 
二、違反本部與受認可機構之約定事項,且情節重大。 
三、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為應檢定人投保或超收費用。 
四、未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實施計畫執行。 
五、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,規避、妨礙或拒絕查核。 

第 23 條        
本辦法所定本部應辦理之事項,得委任教育部體育署為之。 

第 24 條        
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,自發布日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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